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甲○○四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九線公路第四百五十六點五公里旁之「台二六線卡拉OK」與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發生口角,丁○○、乙○○、甲○○三人遂持置於所乘坐車輛上之木棍,再與徒手之丙○○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對方互毆。其間誤認前來勸架之 林枚煌 亦為對方同夥,乃共同上前加以毆打,致林枚煌受有顏面右側眉弓深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決可參)。是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包括對共犯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枚煌告訴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四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對本件被告甲○○傷害犯罪事實之告訴,有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訴本件傷害犯罪事實之被告丁○○、丙○○、乙○○等三人與被告甲○○既係屬共犯,則告訴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其告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全部被告,是爰不經言詞辯論,對四名被告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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