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已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第一0四之一號土地中之二分地出售予乙○○,詎料,竟因日後不願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及欲領取該地之徵收補償費,而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先至臺東縣成功鎮調解委員會,以乙○○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為由申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時,再經由該調解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乙○○侵占上開土地、該土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核發之徵收補償費共計九十六萬六千七百零六元及偽造收據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之死亡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卉聆法官鄭峻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