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本件犯罪事實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駕駛不慎過失致人於死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復未謹慎從事駕駛業務,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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