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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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六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八0號提存在案,查封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下大平頂小段二十一、二十二之一地號不動產,嗣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執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撤銷在案。再者,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以南港郵局第三一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然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倘於訴訟終結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物。經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惟執行法院未撤回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一四五三號、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二號卷宗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既非係於訴訟終結後,再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蓓雯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