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送達代收人 陳世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民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九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公同共有土地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九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惟相對人迄今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裁定卷宗、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七九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實。且相對人對於所保全之債權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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