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執行強制戒治,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羅簡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滿三月後,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甲○○竟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在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至四月十九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宜蘭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同年四月十九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後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間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是被告確有於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執行強制戒治,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羅簡字第一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經執行滿三月後,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保護管束中三犯施用毒品犯行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分犯意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給予多次戒除毒品之機會仍不知把握,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之行為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八一號)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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