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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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義雄

陳哲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哲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即足。

 ㈢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共同經營賭博場所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分工之狀況;兼衡被告黃義雄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陳哲毅有賭博前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自於警詢時所陳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為被告黃義雄經營本案賭場所獲金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義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20萬元,雖亦為警當場查扣,惟業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461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26號

  被   告 黃義雄 (年籍詳卷)

        陳哲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雄、陳哲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由黃義雄以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擔任賭場主持人及提供賭具,並由陳哲毅以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賭場把風人員,以此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由賭客間自行輪流充作莊家或閒家,於各持天九牌4張後進行對賭,輸贏則以比點數大小方式定之,並供其餘賭客任選三家閒家進行押注,莊家點數較高時,包含其餘賭客之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任一閒家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與該名閒家及其押注者,莊家若有執骰,一次支付200元抽頭金予黃義雄,而藉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13年10月21日3時5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客 張育瑋 等39人(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賭客張育瑋等39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附表所示扣案物等件。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義雄、陳哲毅自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至同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被告黃義雄、陳哲毅於上揭時間,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黃義雄、陳哲毅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骰子1批、押寶盒1個、膠質天九牌1副、橡皮筋1批,均為被告黃義雄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4,500元,係被告黃義雄因經營本案賭場所得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黃義雄供稱明確,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賭資20萬元為在賭檯上查扣之財物,業經被告黃義雄供明在卷,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或數量

1

骰子

1批

2

押寶盒

1個

3

膠質天九牌

1副

4

橡皮筋

1批

5

抽頭金

1萬4,500元

6

賭資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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