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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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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