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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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3號
原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0,8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悉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