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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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請人 吳秀英

相對人 周阿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阿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秀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㈠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伊最近親屬多數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本院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等,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關係人 吳健邑 經本院通知限期具狀就本件表示意見,迄今未具狀,有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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