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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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73號
原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鄭皓軒 律師
被告 江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簡易字第01525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開立發票日108年3月4日、到期日108年9月4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系爭不動產價額顯高於債權額,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以一訴聲明數項請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前說明,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第1項乃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60萬元)為據;至於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同為16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惠晴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5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北宜路1段158號3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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