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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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04號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周冠豪 律師
被告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朝棟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首都銀行大樓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所召開110年度第3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110年度首都銀行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改選之決議(下稱系爭改選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改選決議。查原告前述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該等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暫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又原告雖以一訴主張先位聲明及第一、第二備位聲明,惟均係就系爭改選決議有所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一,依前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