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宦川
代 理 人 蕭蒼澤 律師
相 對 人 陳增雄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準此,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為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決定時,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相對人租賃臺中市○○區○○段000號、OOO號、OOO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然於租期屆滿相對人未為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該租賃契約已屬默示更新,相對人捏造已當面告知不再出租,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因而命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並應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55元及違約金10萬元,已有違誤。相對人於前訴訟明知如何聯繫再審原告,然故意不通知法院聲請人正確之居所地,致原審送達程序不合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固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本件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不合法,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法文規定不合,為兼顧債權人之權利迅速實現,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年 3 月 3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