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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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軒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軒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劉軒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李煒鑫 為成年人,李煒鑫警詢時供稱自劉軒豪家中無償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按上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劉軒豪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是否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被告劉軒豪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㈠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106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6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㈣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107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㈤之罪刑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均與毒品有關,顯見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戒絕,又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擴散,實非可取;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轉讓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2號

  被   告 劉軒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李煒鑫施用。 嗣警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劉軒豪、李煒鑫,員警並經李煒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軒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煒鑫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以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罪刑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吳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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