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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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5號

抗告人 張世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世煌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告訴人 羅國津 之證詞虛偽不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為證一節。惟前揭民事判決並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羅國津之證言是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一節,然業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可憑。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㈢至聲請再審意旨聲請借調卷證資料之事項,難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仍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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