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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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告黃○○

被告臺南市麻豆區○○國民小學

代表人 李啓榮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被告臺南市政府

代表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府法濟字第1091397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二、原告原係被告○○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專任教師,經被告○○國小查認其於民國106年5月間,以幫該校○姓學生(下稱○生)擦藥為由,單獨將○生帶到廁所脫褲子,以手機拍攝屁股照片,並未經○生監護代理人同意,將照片散佈給媒體及議員。原告上開拍攝及散佈學童屁股照片之不當行為,嗣經被告○○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及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被告○○國小乃於107年4月10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規定,以107年4月23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4月23日令)核予原告記過2次。被告臺南市政府嗣以原告分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9條第3項等規定,以107年7月4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共計裁處原告新臺幣11萬元罰鍰。被告○○國小據此認定原告違反情節係屬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所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情形,而有變更被告○○國小107年4月23日令之必要,乃以107年12月21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先前記過2次處分,另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南市教育局)以108年2月19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2月19日令)核予記1大過併處,被告○○國小復召開107學年度考核委員會第6次會議,決議原告106年度學年度考核成績留支原薪,並以108年4月23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教師成績考核證明書(下稱108年4月23日考核證明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1.「(被告○○國小)107年9月26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106學年度成績考核4條3之考核通知書」(本院卷第11、15頁),因其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之南市教育局108年9月27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南市教評會)申訴評議書(本院卷第33-39頁)及被告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2頁)不服之處分均為被告○○國小108年4月23日考核證明書,惟被告○○國小108年4月23日考核證明書(訴願卷第89頁)備註二:「原本校核發107年9月26日○○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核通知書併予註銷。」故起訴狀訴之聲明1顯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國小108年4月23日考核證明書」,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不服之原處分為南市教育局108年2月19日令及被告108年4月23日考核證明書(下稱系爭2處分),原告對系爭2處分前已分別對之提起申訴,並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以108年7月22日府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申訴無理由及南市教育局以108年9月27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市申評會駁回原告申訴之申訴評議書在案,前開2申訴評議書亦為原告訴願請求撤銷之標的等情,有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3-28頁)、被告臺南市政府108年7月22日函(訴願卷第99頁)、南市教育局108年9月27日函(訴願卷第84頁)、申訴評議書(訴願卷第100-105、85-88頁)可稽。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行為時(即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定有明文。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固賦予教師得選擇依循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或經由訴願、行政訴訟之雙軌救濟途徑,但僅得二者擇一,不得同時或先後兼行,其已選擇其中之一救濟途徑行之,即不得再循另一救濟途徑續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8年6月5日修正,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5項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2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2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直轄市、縣(市)及中央2級。但中央主管機關所屬學校為中央1級,其提起之申訴,以再申訴論。(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

(三)再查,原告對於系爭2處分,雖於教師法第44條於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依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分別提起申訴,並於108年7月22日及108年9月27日做成申訴評議決定,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6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意旨,原告本不得就系爭2處分同時併行或先後實施申訴及訴願救濟程序,今原告既已就系爭2處分提起申訴,經南市教評會分別做成申訴駁回之決定,並同時教示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訴願卷第105頁、第88頁)。則原告自應於收受上開申訴評議書後之30日內提起再申訴,然原告於收受申訴評議書後並未提起再申訴,有南市教育局109年10月29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2申訴評議書之收件回執(訴願卷第199-202頁),復又於109年8月14日(收件日,訴願卷第23頁)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因原告提起訴願時,108年6月5日修正之教師法第44條已經施行,訴願決定以依該條規定原告不得於申訴經駁回後,捨再申訴程序不為,另提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3即南市教育局108年4月30日南市教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南市教育局將其答辯書送被告臺南市政府之函文(本院卷第19-23頁),屬內部呈上級機關之文件,非對外規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處分,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此部分亦應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再予審論,併予說明。

(四)原告以南市教育局108年2月19日令為原處分,據以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南市教育局為被告始屬正確,則原告誤列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命其補正。惟依前揭所述,縱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將被告變更為南市教育局,仍有上述起訴不合法情形,自無再命其補正被告機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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