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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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告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即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幸雪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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