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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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惠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30、243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惠聰犯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聰於民國109年5月7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小姐」、「 林勇新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前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林惠聰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由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超有福氣」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以佯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存)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林惠聰則依「林勇新」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58萬3,000元),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巷弄內,扣除2萬4,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55萬9,000元之款項轉交予「林勇新」所指定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卷第1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楊美玲田玉英黃淑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12號卷第3至4頁、第5至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30號卷第149至151頁),並有被告所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田玉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楊美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18466號函暨其附件(林惠聰客戶帳戶資料及客戶帳卡資料列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893號函暨其附件(林惠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對帳單)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088號函暨其附件(林惠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彰化商業銀行ATM、西門捷運站ATM、統一新寧南ATM、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ATM)、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日函暨其附件(林惠聰國泰銀行帳戶往來資料)1份、楊美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收執聯1紙、存摺內頁1紙、田玉英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1紙、楊美玲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田玉英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黃淑慧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二聯式)收據聯1紙、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29437號函暨其附件(林惠聰帳戶資料表及客戶對帳單)1份、黃淑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30號卷第37至65頁、第67頁、第71至81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3頁、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1頁、第137至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12號卷第9至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至23頁、第24至31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65號卷第9頁、第10至12頁、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劉小姐」、「林勇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及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林勇新」之指示提領款項,並攜至「林勇新」指定之地點,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

(三)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另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被害人誤信,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將所得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並約定犯罪報酬,可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依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該集團並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四)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部分,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罪之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以收取告訴人黃淑慧、楊美玲、田玉英3人遭詐匯(存)入之款項並提領上繳,分擔移轉、隱匿贓款角色,而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與告訴人黃淑慧(分期給付8萬元之賠償款項)、田玉英(分期給付18萬元之賠償款項)、楊美玲(分期給付8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1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14號卷第135至145頁),態度堪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薪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確有悔意,告訴人3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

(九)又本案被告雖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則其經宣告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被告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3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前開3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0730號卷第79頁、第102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65號卷第14頁),當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而被告所取得之報酬2萬4,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業已述及,如被告確實依照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於前開和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上繳(扣除被告2萬4,000元之報酬)而遭移轉、隱匿之55萬9,000元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余欣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轉(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宣告之主刑

1

黃淑慧

109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109年5月12日12時許

於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15萬元至林惠聰陽信銀行帳戶

林惠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楊美玲

109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惠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惠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田玉英

109年5月12日上午8時33分許

於109年5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臨櫃匯款28萬3,000元至林惠聰彰化銀行帳戶

林惠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詐騙金額總計:58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12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現金2萬元(提款機)

林惠聰陽信銀行帳戶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25分許

不明

轉帳3萬元至林惠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機)

2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街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現金10萬元(臨櫃)

林惠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包含林惠聰陽信銀行帳戶轉入之3萬元)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27分許至1時29分許

捷運西門站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元(提款機)

3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銀行西門分行

現金20萬元(臨櫃)

林惠聰彰化銀行帳戶

109年5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至1時45分許

現金3萬元(提款機)

現金3萬元(提款機)

現金2萬3,000元(提款機)

提領金額總計:58萬3,000元(已扣除自林惠聰陽信銀行帳戶轉帳至林惠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提領重複計算之3萬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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