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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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號抗告人丙○○
乙○○甲○○戊○○丁○○相對人 王正德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上列抗告人因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變更捐助章程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審法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爰相對人王正德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之捐助章程、組織章程及選舉罷免辦法、競筊細則辦法將董、監事之選任程序由原先之票選方式變更為競筊方式(即擲筊方式)選任,經原審裁定准予變更並登記,然就其捐助章程等之修改過程係由信徒代表大會即臨時團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決議,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執行之方式,實已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作為意思機關做成決議後,交由董事會執行並變更之步驟,而非經由財團法人董事會進行逐條研議後再為決議之過程,章程之修訂機關實非適法;另所修訂之內容亦有違反人民團體法、民主原則及公益原則:因相對人將原本之民主票選方式變更為具有射倖性之競茭方式,則不啻係將整體財團法人之運作完全取決於參選人之競茭能力,而非真正選賢與能,此與財團法人之運作似毫無正當合理關連,亦有違民主原則,承此,原裁定所准許捐助章程變更之程序及內容均有違反法令情事,再者,原裁定就上開情事未依職權調查並加以適法性監督,逕以主管機關之書面資料為據而為審酌,實有未依法調查事實及證據,即遽為許可之情狀,忝屬違法,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
65條之規定,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無非係以原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修訂,僅由信徒代表大會即臨時團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決議,再交由董事會決議執行,而非經由財團法人董事會進行逐條研議後再為決議之方式,顯已違反捐助暨組織章程及民法所規定之財團法人決議意思機關,另前開變更捐助章程將董監事之選任方式由票選變更為競茭方式,亦與民法第62、63及65條規定內容有違云云。然就抗告人所謂變更捐助章程之決議方式及過程,顯違反捐助暨組織章程及民法所規定之財團法人決議意思機關主張,概屬財團董事有無違反捐助章程行為而論述,尚非逕對該變更捐助章程之修訂內容本身是否違悖民法第62、63及65條規定之陳述,至經本院詳閱原審裁定卷附之董事會議記錄,已然清楚將捐助章程、組織章程、選舉罷免辦法、細則辦法四大法案付之投票決議,核實屬經董事提案而決之法案,非謂必須以逐條審議之方式,始符章程及民法規定,是原裁定所許可之變更捐助章程於修訂程序上並無違反章程及民法規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次查,就抗告人所稱將原本之民主票選方式變更為具有射倖性之競茭方式,非真正選賢與能,此與財團法人之運作似毫無正當合理關連,似不得准許變更等語,惟本件聲請變更董監事產生方式屬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完全或不具備,詳其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之法人設立目的「為圖舊慣信仰之淨化向上、以期社會教化之徹底及辦理社會公益、慈善教育等事業為目的」,本院認就上開董監事之選任方式將原先之票選多數決方式改為競茭方式,仍係由捐助人團員選出團員代表,並由團員代表登記參選董事、監察人,並以競茭方式選出,而該董事及監察人之舉薦及選任仍係以由捐助人主導並限制資格,且以開放、分散方式選出,實並未違背上開法人之設立精神及宗旨,雖為偶然機率之擲茭方式,但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係基於具共同宗教信仰所組成之團體,上開董監事參選資格既已先為一定資格限制,改以宗教所信奉之擲茭方式再為競選亦不失為一種選舉方式,縱非屬現代民主法治潮流方法,然並非謂已違背相對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之設立目的,且尚可完備其管理方法,核與前開條文意旨尚無不合,原裁定准予修正變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更為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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