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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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之地點」、「在不詳之處所」均更正為「在高雄縣○○鄉○道路旁之公廁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437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24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13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13時2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於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丙○○因涉嫌搶奪案件經警查獲拘提到案。
經警徵得丙○○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自承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先後施用第│││司97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之犯罪事實。│││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於96年7月12日接受觀察勒戒,│││。│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