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法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法字第35號聲請人甲○○關係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捐助章程准予修正變更如附件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44年7月23日核備設立,並經聲請本院於98年3月2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因捐助章程有因應業務需要而加以修正之必要,乃於98年10月16日提請第9屆第7次董監事會議決議而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經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於98年10月23日以高市三區民字第0980021750號函同意核備,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及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章程部分,經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之情事,則其聲請變更章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