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就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聲請僅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2號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於9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之說明,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而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則依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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