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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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90年度簡字第
128號、91年度簡字第411號、92年度湖簡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與乙○○為母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本院家事法庭已於98年5月18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4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直接或間接騷擾之行為,並應於送達保護令後5日內遷出乙○○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居所,並應遠離至少50公尺等,且該保護令之效力自98年5月18日起期限9月,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 莊慶福 於98年6月5日下午
2時許,至上開處所向甲○○送達前開保護令並告知應於5日內遷出後,甲○○仍未搬離上開住所,且於98年6月15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將乙○○使用之藥物藏匿,並對乙○○稱「如果再打電話報警把我抓進去關,我出來要讓你、你大兒子及大兒子的小孩好看」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恐嚇、騷擾及不法侵害乙○○,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行為,雖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列各款,僅行為之態樣有所不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上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僅因細故竟恐嚇母親,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惟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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