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稱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上開四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又十八日,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八日,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借提至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揭各罪於戒治期間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刑,因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度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故於停止戒治後毋庸再執行殘刑,應視前揭有期徒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黃姓友人居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杓一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H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編號UL/2009/203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杓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確屬海洛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均僅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分裝杓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