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9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88號)茲因拍賣期日迫在眉睫,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拍賣後,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88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供參照。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793,0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第8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821,834元(計算式:0000000×5%÷12×52=),另考量相對人現聲請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83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執字第3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83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