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2號異議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806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461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就債務人延崙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崙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在新台幣(下同)66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向延崙公司為清償,並於95年11月29日送達相對人。嗣因相對人未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復於96年1月8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相對人應將所扣押之款項交付與執行法院,此執行命令於96年1月15日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則於96年1月29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述因其對延崙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2,339,318元之債權,得抵銷延公司之2,204,395元之勞務費債權,經抵銷後,已無款項可交付。執行法院乃於96年3月15日命異議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
9條規定提起訴訟,異議人亦提起訴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9號),但嗣又撤回,並以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聲請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經審核後,認相對人之異議未逾法定期間,異議人聲請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乃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8865號卷查明屬實。
三、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97年8月22日已核發命相對人應於30日內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之命令,且於相對人聲明異議後亦發函表示應由相對人另行起訴為救濟,現又駁回異議人強制制執行之聲請,顯有矛盾。又相對人所稱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係於執行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36號所核發扣押本件延崙公司債權之執行命令送達後始取得(94年5月4日核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並不得行使抵銷權,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而執行法院竟仍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對異議人之權益保障顯然不公,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同條第
3項規定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則從上開條文規定之文義及意旨觀之,所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以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向執行法院為交付為其要件。若第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不符合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要件,須由債權人另行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上開條文所稱之0日異議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與上訴及抗告期間議之性質相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結果,自應扣除在途期間。而相人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高雄縣,依司法院所頒訂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為4日,則相對人之異議期間應為14日。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96年1月15日收受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而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異議書狀附95年度執字第78865號執行卷可稽。則相對人之異議應屬合法,異議人聲請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法院雖曾核發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之命令,但不因而影響相對人合法聲明異議之效果;至相對人所為抵銷是否可採,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自均無從採為異議人有利之考量,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