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八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七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壹紙、「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以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先生」之人購買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公司)所有,已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未能辦理過戶(俗稱權利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為避免車輛隨時遭群倚公司債權人拖走,因此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牌懸掛上開車輛使用。嗣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五號旁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違規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由,拖吊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有交通違規車輛代保管場」(下稱內湖保管場)保管,甲○為取回上開車輛,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偉」偽造「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之印章,復蓋印於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用以偽造群倚公司及臺北市監理處之印文,再由甲○以二萬元代價,向「阿偉」購買上揭之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登記書向內湖保管場領回上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群倚公司及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新銀行接獲群倚公司反應其交由臺新銀行保管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外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臺新銀行經理 陳金華 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北字第097300071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管字第09746697600號函所附之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有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參照)。查卷附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偽造「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數字,似難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為被告嗣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是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之印章並蓋印於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持向內湖保管場行使而領回車輛,自足以生損害於群倚公司及監理單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就公訴人起訴被告偽造公印文罪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為偽造印文行為,且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與綽號「阿偉」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車輛遭他人取回之故,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已生損害於群倚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斟酌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監理處」印文各一枚,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之「群倚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市監理處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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