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維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事實
一、莊景維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大麻、MDMA則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3年4月間某日,在美國加州橘郡26942WillowTre
eLnLagrnaHills.CA92653處所,以每盎司220至240美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peedy」之成年人購入總價100美元之微量古柯鹼、大麻、MDMA後,即伺機販售,而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前揭購得之古柯鹼、大麻、MDMA。嗣於93年4月28日,為美國加州橘郡員警在美國加州橘郡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莊景維因認罪協商判決,經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服刑1年1月後假釋出獄,並於95年12月8日釋放,由美國移民官押解遣返回我國,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景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提出之美國加州假釋部門囚犯被拘留通知書、毒品人犯登記卡、假釋釋放通知書、摘要各1份,及法務部檢察司97年11月5日法檢司字第0970804258號函文暨所附司法互助文件、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卷宗報告、刑期表、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被告認罪書、美國加州橘郡高等法院04SF059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三、按古柯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大麻、MDMA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購入古柯鹼、大麻、MDMA後,至其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單純持有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個同時持有古柯鹼、大麻、MDMA之行為,而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誤認兩罪為數罪併罰關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查被告自其13歲時起,即由其父母送至美國唸書,其長期在美國居住,對於我國法律規定並不熟稔,而美國毒品氾濫程度與我國猶有不同,被告身處該國文化下,且為較受孤立之亞裔族群,稍有不慎,確實較易沾染毒品惡習,本件被告犯案時,年輕識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尚非甚鉅,且其上開犯罪行為發生在美國,對我國未生實害,本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我國尚無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同一行為經美國確定裁判後,已在該國受刑之一部執行並獲假釋出獄,雖其受該國宣告之刑期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其必然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始能獲假釋,本院認被告已知警惕而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條規定免其刑全部之執行。又被告為美國警方查獲之上開毒品,業遭美國沒收銷燬,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自無再加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7條規定,本院有審判權,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珮茹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則比││││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較結果│├──┼──────┼────────┼────────┼────────┤│1│刑法第33條第│罰金刑為銀元1元│新臺幣1,000元以│從修正前刑法較有│││5款│以上,參以罰金罰│上,以百元計算之│利於被告││││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就││││││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故罰金刑得為新││││││臺幣30元以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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