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之4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原為伊公司之高雄中正門市之店長,並由被告丁○○、乙○○擔任人事保證人。丙○○於民國
95、96年間,非但多次挪用公款,且製作不實之帳單向伊詐領業務獎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07,186元,伊於96年7、8月發現上情後,丙○○遂出具切結書,同意自96年11月起按月分期攤還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丙○○迄至97年7月止僅償還4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屢經伊催討,丙○○均置之不理,被告丁○○、乙○○既為丙○○之人事保證人,自應就對伊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7,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丁○○則以:當初係因丙○○需要工作,其遂在丙○○
所拿來之員工保證書及對保書上簽名,原告人員未曾向其對保,亦未知會其上開文書之重要性為何,且丙○○並無侵占公款及詐領業務獎金情事,且該保證書已逾3年有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以:員工保證書及對保書上上「乙○○」之簽
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其僅於94年底、95年初幫丙○○簽署
1份文件,作為丙○○工作權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丙○○原為原告公司之高雄中正門市店長,現已離職。
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保證書、對保書上之丁○○簽名係丁○○所親為。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丁○○、乙○○是否有擔任丙○○之人事保證人?⒉丙○○是否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及詐領業務獎金情事?如有
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丁○○對伊有簽立上述員工保證書及對保書一事,並不
否認,復有保證書及對保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⒉本件依原告提出由被告丁○○書立之保證書記載係「具保證
書人丁○○今擔保丙○○在金格食品(股)公司貴公司充任門市人員。如有違背貴公司規章侵害貴公司行為或短虧貴公司款項等事,願由本號(本人)完全擔保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及負立即賠償之責任,且願按保證書所列規約辦理,特具保證書存查」等語,堪認被告丁○○與原告間簽訂者為人事保證契約一事,應可認定。
⒊惟依88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
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56條之3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規定「新增第24節之1之規定,除第756條之2第2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而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發生保證契約更新之效力。是此,本件被告丁○○係於85年5月17日書立保證契約,且原告自承並未與被告丁○○重新簽立保證契約,僅有重新辦理對保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
57頁),是參諸民法第756條之3第3項修正意旨觀之,上述保證契約之效力自成立之時起算,因已逾3年有效期間,而已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丁○○應負人事保證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有同意擔任丙○○之人事保證人,並
提出保證書及對保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乙○○否認上述保證書及對保書為其簽定,則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不否認前揭保證書及對保書,均非伊親自交由被告乙○○簽名及用印,而分別係交付空白保證書予丙○○,請丙○○找保證人及將對保書以郵寄方式寄予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此,既然原告並未親見被告乙○○有在上開保證書或對保書上簽名或用印,則其主張上開保證書及對保書為乙○○所簽立乙節,是否為真,尚有可疑。參以,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了幾年後,因為原告公司告訴我配偶不能當保證人,本來我拿回去給我媽媽,我媽媽說拿給我哥哥(被告乙○○)簽字,當時我交給我母親的保證書上面是空白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哥哥(被告乙○○)親簽,我母親交給我的時候,上面已經有我哥哥(被告乙○○)的簽名及蓋章」等語(見本卷第57頁)。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其亦未親眼見到被告乙○○有簽立上述保證書或授權他人代理其簽立保證書,堪認被告乙○○抗辯保證書及對保書均非伊簽立等語,應可採信。故此,原告迄今未提出證明上述保證書係被告乙○○簽立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乙○○應負擔人事保證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亦應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簽定之保證書已逾3年有效期間,又
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同意簽定保證書之舉,則原告依據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負保證人責任而賠償其損失,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