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且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見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原審95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聲請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受刑人於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受刑人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犯罪日期│94年12月15日起至95│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94年6月10日│││年3月29日止│3月29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年度案號│第448號│第448號│4070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33│95年度上訴字第1633│95年度上訴字2293號││││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14日│95年8月14日│95年11月15日│├─┼─────────┼──────────┼──────────┼──────────┤│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633│95年度上訴字第1633│95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9月1日│95年8月14日│95年12月8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第1項│條第2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金新台幣30000元│├───────────┼──────────┼──────────┼──────────┤│備註│1、2、3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