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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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原告 謝仕成 即川偉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再審被告源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8號、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本院96年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前曾對再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1,64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27,20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均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再審原告對前程序上述第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將前程序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所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超過112,1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上述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該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
二、玆查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詳情如下: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主張:再審被告所簽發系爭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187,200元、號碼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所載之金額187,200元,應列為減項之款項,應從再審被告所稱之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上述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確定判決,對於上述支票均未詳予審酌:
1、再審被告於該張支票之「存根用途欄」內註明:「票交換」等字樣,且該支票存根係再審被告所保管之物,雖其事後擅將「票交換」之「換」字予以塗抹,企圖滅跡,但該「換」字仍然清晰可見,此有該支票存根影本附卷可證。
2、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於96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自認:「實則,該註記係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註記與他人之票交」等語,足證再審被告於該系爭支票之存根用途欄內註記:「票交換」等字樣,係屬實在。
3、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一審係起訴主張其共簽發21張支票交付再審原告兌領,並提出21張支票存根附卷為證。而系爭支票為其中之一張,並由再審原告於該支票之存根上親自簽名收受,足證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以票易票之方式直接簽交再審原告,並非簽交他人再轉讓再審原告,至為明確。再審被告竟猶辯稱系爭支票之存根用途欄註記「票交」所載之意,係指與他人之票交,但該「他人」絕非係再審原告云云,不但與其在前程序之起訴主張自相矛盾,且顯與事實不符,純屬飾詞強辯,殊無可採。另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20萬元客票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一再聲稱系爭支票存根上有再審被告「票交換」之註記,惟對於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其他支票存根之註記,卻嚴詞否認,再審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云云,亦屬捨本逐末、引諭失義、立論錯誤之任意空言抗辯,亦均無可採。
4、由上開系爭支票存根用途欄之記載及再審被告於上述書狀中所為之自認,足證系爭票款187,200元,顯與660萬元之工程款無關,自應列為減項予以扣除。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述重要證據(即上述支票),均未詳予審酌,顯有再審之事由。
三、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112,10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關於再審原告對於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係95年9月7日宣判,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判決係96年2月13日宣判,同年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各該判決可稽,並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確定判決記載明確,玆再審原告於96年7月6日具狀對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為不合法,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惟本件關於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再審部分,其訴為合法,經審酌結果應以判決駁回(詳如下述),故本件關於上述不合法部分,亦以判決駁回之。
丁、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所以將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187,200元、號碼第0000000號之支票交給再審原告,係因,係因再審原告以面額20萬元之客票與再審被告交換,並被扣除二個月之利息12,800元,且均已互相兌付完畢,故該187,200元票款,顯與66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無關,自應列為減項予以扣除,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判決,對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等語。然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判決理由三之(一)已詳載:「(一)關於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92年4月25日期、面額187,200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一紙:再審原告陳稱該支票係再審原告以面額20萬元之客票與再審被告交換,並被扣除二個月之利息12,800元,且均已互相兌付完畢,故該187,200元票款,顯與660萬元之系爭工程款無關,自應列為減項予以扣除云云,然此部分業由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亦已就其調查之結果判斷,此由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4、5行「就200,000元部分之支票(此為借款,見原審卷第234頁),未據謝仕成舉證證明,尚難採信」觀之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以20萬元客票交換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縱再審被告之支票存根有寫「票交」或「票交換」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於前二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仍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是再審原告自當負擔此部分敗訴之不利益,斷不可謂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見該判決第8頁),足見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判決已予以審酌,並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未予審酌。
(二)再審原告另稱:上述台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面額187,200元支票,該張支票之「存根用途欄」內有註明:「票交換」等字樣,該「票交換」之「換」字有塗抹情形,但該「換」字仍然清晰可見之情,雖為兩造所不爭,惟此文句僅記載係以該張支票與他人交換,並未記載以該張支票直接與再審原告交換,自難據以認定再審被告以該張支票直接與再審原告交換之事實。雖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第二審96年1月30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內載稱:「實則,該註記係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註記與他人之票交,與被上訴人(指本件之再審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其辯論意旨狀係自認再審被告以該張支票與他人交換,並非自認以該張支票與再審原告交換,自難以再審被告所提上述辯論意旨狀載之內容,遽認再審被告以該張支票直接與再審原告交換20萬元之支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再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戊、據上論結,本件對於前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8號判決及本院95年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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