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謝大緯 )前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7年12月22日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出所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2月6日再送雲林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繼經該院於88年8月23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該院於88年11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上開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2犯而有施用毒品傾向。),施用毒品部分經上開法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2月17日,累進縮刑18日。);於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境內之不詳公共廁所及彰化縣○○鎮○○路○段之「興農超商」廁所內等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南華旅社」201號房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又法律條文之解釋,通常皆由條文之文字意義著手(即文義解釋),如文義解釋已極為明確,足以探求立法者之意思,即無庸另作論理解釋,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始足當之」,即如於被告前曾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則應以其【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至87年12月22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出所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2月6日再送雲林戒治所續行強制戒治,繼於88年8月23日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該院於88年11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77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上開法院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經上開法院於89年6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9年7月25日確定,並於9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揭法院87年度易字第776號裁定、判決各1件在卷足參。是本件依上揭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距被告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即上述之90年3月26日之日期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醫療治療程序,本案公訴人既未依前開規定先行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等之程序,遽將被告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以公訴人本件提起公訴違背程式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範之「5年內再犯」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本件被告所犯已屬3犯,並非上開法條所指之「5年後再犯」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然查: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犯行始足當之,即「如於被告前曾經多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應以其【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基準,此如上揭所述,本件被告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屬醫療治療之療程既於90年3月26日執行完結,本件被告所為又係於95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1月29日止,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最近1次醫療治療療程完結顯已逾5年以上,自應就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重新以觀察、勒戒等醫療治療程序為之,原判決所認自無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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