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40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國民選任辯護人 華嘉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95年9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到下高速公路原欲往苗栗縣三彎鄉方向行駛,因誤認方向而往苗栗縣頭份鎮方向沿同縣○○鎮○○○路行駛至同縣○○鎮○○○路與六合2村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號誌正常,路況良好無缺陷,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同向車道由 黃斯瑤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前來接近上揭交岔路口之道路狀況,詎仍未讓黃斯瑤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貿然在上揭交岔路口處迴轉,致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左葉板子處與黃斯瑤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前方車體發生擦撞,黃斯瑤所騎乘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遲發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腦腫脹等之傷害,經送童綜合醫院救治,仍因上開頭部外傷等傷害,導致中樞衰竭併心肺衰竭於95年9月18日下午15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斯瑤之父、母丙○○、乙○○2人分別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被害人之父丙○○、母乙○○2人於警詢、之偵查中(95年度相字卷第28~29、55~56頁)之指訴內容,並未於本院言詞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備程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乃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2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同上相字卷第3、18~23頁)、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重大傷病診斷書各1紙(同上相字卷第13、14、42頁)並無顯不可信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業就上開事實分別於警詢(95年度相字第468號卷第4~8頁)、偵查(同上相字卷第28~29、55~56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2、23頁)、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2人分別於警詢中(同上相字卷第9~12頁)、偵查(同上相字卷第28~29、55~56頁)、原審審理(原審卷第13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所製作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5張(同上相字卷第3、18~23頁)、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重大傷病診斷書各1紙(同上相字卷第13、14、42頁)附卷可稽。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於上述時、地迴轉行駛,自應注意車輛迴轉時之前、後方來車之狀況,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俾以保持必要及安全之措施,詎其猶未注意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直行駛來之道路狀況而貿然迴轉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有違上述規則之規定,顯有過失。再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並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件、相片14張在卷可憑(同上相字卷第27~41頁),是被告上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於本件過失致死罪被告具有重大過失責任,且其個人事後僅賠償被害人家屬9000元,顯無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願,並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與喪女之苦痛,及保險公司業已理賠強制保險金1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收受等情,此據告訴人丙○○到庭陳述無誤,復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犯本件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科,復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過失責任程度,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僅於95年9月10日給付被害人家屬9千元慰問金,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然欠缺和解誠意,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取,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缺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