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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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8,515元及自9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金額為463,884元,及自9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3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復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另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限15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4.935%計算,且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等如數給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均影本)各1份等物為證;茲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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