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中度智障致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欲藉行竊資為其生活所需,有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並恃以為生之不法意圖,於民國96年2月15日22時45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北陽1街口之某建築工地,徒手竊取 李永信 所有重約五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鋼筋1袋,旋於當日23時許延續上開犯意,至附近不及30公尺遠之豐東路350號建築工地,竊取甲○○所有重共約20公斤、價值共約三、四百元之鋼筋2袋,得手後,將該3袋鋼筋放在其所騎駛機車之腳踏板及後座上,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經巡邏警員發現可疑而查獲,並當場起出該3袋鋼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上訴人僅係中度智障,於審理中能正常對答,並非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又非低收入戶並已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認毋庸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永信、甲○○於警詢中指訴鋼筋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該3袋鋼筋在被告機車腳踏板及後座上之照片1張,及被害人李永信、甲○○領回該些鋼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事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刪除該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分則關於常業犯之規定,亦已配合連續犯之刪除而一併刪除。參照新法廢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廢除理由中陳明對於部分習慣犯(如竊盜、吸毒等慣犯)可能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在實務運作上可參考德日等國經驗,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認為構成包括的一罪,以避免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惟「包括一罪」之內容,依學說意見除接續犯外,尚有集合犯、複行為犯之型態等。而依新法對於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惟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應認為包括的一罪,而非連續犯,其關鍵即在時間或空間是否緊接密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8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四、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15日,有該條例之適用,被告所犯係刑法320條之竊盜罪,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符合減刑,依法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雖然至兩處工地竊取鋼筋,惟被告供稱:「我當天是要竊取鋼筋,所以到兩個工地各拿一些,那兩個工地在附近」(參原審卷第10頁筆錄),此核諸被告兩次竊盜之對象非為同一人,自應依社會常態,解釋為不同的被害人,則被告在不同時間,先後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殊難解釋為接續犯。惟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即行竊之時間僅相距15分鐘,兩個工地相距不及30公尺,均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等情,被告當天既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在時間緊接、地點相近之兩處工地,持續實行之複次竊盜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之「集合犯」。原審以被告竊盜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犯竊盜罪時間為96年2月15日,有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依法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⑵就被告兩次竊盜之對象非為同一人,侵害不同法益,殊難解釋為接續犯,原審所見尚有未洽。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慮及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在時地密接,持續實行之複次竊盜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普通竊盜罪之「集合犯」,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本件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李永信、甲○○均已領回失竊之物、所受之損害不大,惟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有中度智障謀生顯較常人困難而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