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死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3月20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3月17日」),因過失致人於死,觸犯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2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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