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號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貳號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2號所犯法條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其中附表編號2號之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第1號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號之罪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6年1月31日起至96│95年8月9日12時30分│││年2月4日止(聲請書│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記載為96年2月4日)│聲請書記載為95年8││││月9日)│├───────┼─────────┼─────────┤│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板橋地檢95年度毒偵││關年度案號│字第899號│字第6993號│├──┬────┼─────────┼─────────┤│最後│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訴字第338號│95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96年1月26日│││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訴字第338號│95年度訴字第3321號││├────┼─────────┼─────────┤││判決│96年8月27日│96年2月26日│││確定日期│││││年.月.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役或罰金金額或│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褫奪公權期間│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41號裁定減刑││││)。│├───────┼─────────┼─────────┤│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48號│第3862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執字第3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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