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4月12日及94年4月6日」,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918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簡易庭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
9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以,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故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減刑後,本院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應依原判決所定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