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門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其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
1月21日犯毀損罪,經本院宣告拘役3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15日,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19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84巷92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24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月21日0時39分許,在基隆市○○街84巷92號,因與甲○○之子有財務糾紛,憤而持石頭砸破甲○○家之門窗玻璃。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及玻璃門窗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