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案件,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其條文既已載明「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允宜解釋為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且上開規定自首得予以減刑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自首,對其犯罪行為懺悔,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予以更新向善之機,如將本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容欠允洽。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8萬元,雖該當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查其既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即有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原審疏未詳查,未就附表編號一符合自首要件之罪予以減刑,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又按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法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槍砲彈藥刀械│恐嚇││││罪名│管制條例寄藏││││││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有期徒刑10月│││││月併科罰金8││││││萬元││││├──────┼──────┼──────┼──────┼──────┤│犯罪日期│92.9.30│92.9.30│││├──────┼──────┼──────┼──────┼──────┤│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2年│彰化地檢92年││││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7621號│偵字第762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實││1405號│1405號││││審├────┼──────┼──────┼──────┼──────┤││判決日期│93.2.3│93.2.3│││├─┼────┼──────┼──────┼──────┼──────┤││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92年度訴字第││││判││1405號│1405號││││決├────┼──────┼──────┼──────┼──────┤││判決確定│93.3.8│93.3.8│││││日期│││││├─┴────┼──────┼──────┼──────┼──────┤││槍砲彈藥刀械│刑法第305條││││所犯法條│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減刑條例│3款第6條│3款│││││││││├──────┼──────┼──────┼──────┼──────┤│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年3│有期徒刑5月││││拘役或罰金金│月併科罰金4│││││額或褫奪公權│萬元│││││期間│││││├──────┼──────┼──────┼──────┼──────┤│備註│本件係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