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侵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03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0000000000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件依被害人即被告之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指訴、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誤會,蓋被告因需至菲律賓從事漁業工作而委託旅行社申請更換護照,經旅行社告知被告已被限制出境,被告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詢問而遭逮捕,苟被告確實知悉已遭通緝,何須自投羅網至移民署詢問?另被告並未性侵被害人,被害人於案發時正值叛逆期,被告因對被害人管教過當,導致被害人刻意報復,被告願意接受測謊以證明自己清白,雖測謊因被告咳嗽之故無法施測,然原審仍不得僅因被告否認犯罪即予以羈押。綜上,本件被告確屬冤枉,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保證金,並自願每星期至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請求鈞院撤銷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由原審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被告顯已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嗣於103年4月15日始經逮捕移送到案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通緝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又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被害人之指訴、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13罪,以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4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3年7月15日延長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於10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節,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4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並無犯罪,不得繼續羈押云云,惟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為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至於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程序,尚非羈押程序予以審查,是以被告否認犯罪尚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無逃亡之虞,願以提供3至5萬元之保證金及自願每星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曾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經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可見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犯行多達10餘次,可預期獲判之刑度甚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事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並斟酌被告之基本權利,應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洵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在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於訊問被告並斟酌勾稽相關證據後,裁定自103年9月15日延長羈押2月,此乃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難謂有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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