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被告警、偵訊供述,其於案發前係在林口交流道附近之飲食店飲用台啤三至四瓶。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994號被告曾智亨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亨係瘖啞人士,竟自民國103年6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某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28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街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劉用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曾智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用明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為瘖啞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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