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尚於9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於前案因酒醉駕車已被吊扣重型機車駕照之情形下(有被告駕照查詢報表可稽)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94號被告黃崇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段○○○號之1居桃園縣大溪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民國101年4月10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6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起,在桃園縣大溪鎮○○里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若干後,仍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0鄰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103年6月5日下午5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