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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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林明宗
林莉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林明宗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民國l00年度司執
字89916號債權憑證,被告林明宗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17,53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務),是原告
與被告林明宗間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二)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林明宗皆未清償,原告於102年1
1月6日查調被告林明宗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林明宗在
101年7月19日以於101年6月27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莉琇(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林明宗於移轉系爭土地前,現金卡帳款即因無法正常繳
款,而轉列為呆帳。被告林明宗及被告林莉琇為姐弟關係
,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況系爭土地於移轉前,曾遭其餘債
權人多次查封,並於塗銷查封後不久旋即移轉,被告等在
明知被告林明宗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卻仍為該移轉行
為,被告林明宗繳款逾期狀況與系爭土地移轉時間如此密
接,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林明宗名下財產受執行
償還,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之可能。按常理,被告
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林明宗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
為清償,惟被告林明宗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反而發生
逾期之情形,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價金之交付,尚
非無疑。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
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
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效,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著有判例,若被告均無法提
出價金交付之證明,按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間並未符合買
賣關係之成立要件,難認被告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
,則彼等之買賣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按無效法律行為之
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林明宗又怠於行使回復原狀
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條及242條
參照。爰依民法第87條、第l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
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明宗訴請
被告林莉琇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鈞院認被告間之
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林明宗所有。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林莉琇應塗銷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莉琇應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100年間原告就系爭土地聲請查封拍賣,但經多次拍賣(
最後一次拍賣價約45萬元)仍無人應買,債權人也不願承
受,故由鈞院解除查封、發還被告林明宗,因被告林明宗
長年債務纏身、失業,因此生活困頓,在幾乎無路可走的
窘境下,向被告林莉琇提出由其承購的請求。因系爭土地
最後一次拍賣底價約為45萬元,被告間協議交易價格應低
於45萬元,始為合理之公平市價,經協商雙方同意以40萬
元為交易價格,並由被告林莉琇交付其夫 蕭崑茂 為發票人
,面額40萬元,票號0000000,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林明宗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林明宗以支付價金。
因被告林明宗信用不良,無任何金融帳號可供存入系爭支
票,因此向被告林明宗之表弟即訴外人蔡清雲請託,請其
協助兌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被告林明宗背書後交由蔡
清雲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兌領,並分次提領現金交還被告林明宗。被告間
確有買賣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明宗以公平市價處分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用於
生活必要支出、妻子的醫療支出及清償其他債權人,不能
僅因原告未受清償即率爾推定買賣時被告有蓄意損害原告
債權之意圖。系爭買賣是以公平市價交易,被告林莉琇顯
未於該買賣行為中受益。民法第244條第2項是以「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成立要件,既然被告林明宗於出售系爭土地
時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和事實,被告林莉琇以公平市價
買入也非受益者,故被告間買賣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要件不符,更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適用之可能,原告之
主張顯然不成立。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蓄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均為想當然爾及憑空臆測之詞,顯然未負舉
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不存在乙情,既為被
告所爭執,而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存在與否
,關係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以受償其債權,是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莉琇是否確
有給付40萬元買賣價金予被告林明宗?如被告林莉琇確有向
被告林明宗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告之債權?經查,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2)況被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雙
方約定買賣總價金40萬元,並由被告林莉琇交付面額40萬
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林明宗以支付價金,有京城商業銀行
安南分行103年1月9日(103)京城安分字第006號函(附
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各
1份為證,堪認被告林莉琇確有以40萬元向被告林明宗購
買系爭土地,並有交付4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林明宗。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林莉琇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
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
判參照)。
(2)原告曾於100年間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0年
度司執字第89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以
底價69萬元進行第1次拍賣,嗣於101年1月19日,以底價4
43,000元進行第3次拍賣,因無人投標而未拍定,債權人
(包括原告)亦不願承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
定進行公告應買3個月,惟公告應買期間亦無人應買,依
法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本院並發函地政事務所塗銷
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89916號卷查明屬實。系爭土地既以底價443,000元
進行拍賣而無人投標,債權人(包括原告)亦不願承受,
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進行公告應買3個月,公
告應買期間亦無人應買,可見系爭土地之市價應低於443,
000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為69萬元,被告林明宗
以4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莉琇,係賤價出售云云,不足採信
。
(3)系爭土地之市價既低於443,000元,被告林莉琇以40萬元
向被告林明宗購買系爭土地,堪認價格與當時之市價相當
。被告林明宗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林莉琇既已獲得相當對
價,自難謂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
告林莉琇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
原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
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林莉琇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