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周明德
被   告  蕭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1,451,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訴外人日月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張讚 雄所
簽發,經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1,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佩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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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票面金│發票│背書│付款│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額(新│人│人│人││算日│
│││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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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E0│二十八│日月│蕭燿│陽信│101年│101年│
││340│萬六千│光電│坪│銀行│11月│11月│
││295│元│科技││蘆洲│20日│20日│
││││有限││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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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E0│四十一│同上│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340│萬二千││││10月│11月│
││289│元││││27日│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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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AE0│四十二│張讚│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337│萬五千│雄│││10月│11月│
││742│元││││21日│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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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AE0│三十二│張讚│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337│萬八千│雄│││09月│10月│
││710│元││││30日│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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