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陳鴻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被 告 鄭蘇雀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被 告 陳錫卿
蘇永欽
賴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蘇雀明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H部分,面積各為0.06平方公尺、1.28平方
公尺、3.06平方公尺、1.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錫卿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為0.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蘇永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 賴素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F部分,面積各為1.50平方公尺、0.0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等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表及臺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
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等方面:
㈠被告鄭蘇雀明則以:伊無法自行拆除,而且僅占有小部分面
積,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錫卿、賴淑則以:被告等所有之建物乃系爭土地原
地主建造出賣,被告等買受後一直維持原狀並無增建,且88
年間地籍重測時,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退步言,若
被告等之房屋確占用系爭土地,亦僅小部分,且被告等之建
物已建造居住長達30、40年,請求依民法第796條及時效抗
辯,拒絕拆除,並價購占用之土地;又就整體經濟價值觀之
,原告請求拆除該當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蘇永欽則以: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合法建物,經測量後始
知逾界,該情狀實非被告故意所為,為免建物受破壞而影響
全部之經濟價值,被告願意價購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
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
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之
位置、面積分別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
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
7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又鄰地所有人
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另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就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憑採。
⒊再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
權,固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參照)。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業經原告向地政機關登記為不動產所
有權人,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
適用,準此,被告等辯稱其等所有之建物已建造並居住長達
40年,原告之物上排除侵害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於消滅云云
,即非可採。
⒋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及交還系爭土地,
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之部分亦非屬
建築之主體結構,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原
告權利濫用可言。
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分別拆除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5,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土地複丈費4,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按被告等分別占用之面積
比例,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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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建物門牌號碼│占有系爭土地│訴訟費用│
│││位置、面積│負擔比例│
├────┼─────────┼──────┼────┤
│鄭蘇雀明│臺南市○○區○○路│H:1.09㎡│百分之62│
││39巷117號│││
││臺南市○○區○○路│A:0.06㎡││
││39巷109號│B:1.28㎡││
│││C:3.06㎡││
├────┼─────────┼──────┼────┤
│陳錫卿│臺南市○○區○○路│G:0.38㎡│百分之4│
││39巷115號│││
├────┼─────────┼──────┼────┤
│蘇永欽│臺南市○○區○○路│E:1.53㎡│百分之17│
││39巷113號│││
├────┼─────────┼──────┼────┤
│賴淑│臺南市○○區○○路│F:0.01㎡│百分之17│
││39巷111號│D: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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