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412號
原 告 翁偉成
訴訟代理人 翁崇勝
被 告 凃傳洲
陳文川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凃傳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凃傳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凃傳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凃傳洲受僱被告陳文川,於民國102年8月3日2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品,行經臺南市
○○區○道○號臺南路段303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時,疏未
注意將貨品綑紮牢固,致所載送之貨品掉落於車道上,適訴
外人翁崇勝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行駛於後方,因閃避不及車頭撞
上掉落之貨物(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
霧燈、大燈、引擎蓋因而毀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27,000元,另原告以經營「宏宇花卉」獨資商號為
業,系爭車輛係原告送貨謀生工具,系爭車輛送請維修期間
原告必需租賃同廠牌同型號車輛為代步工具,以1日2,900元
、租賃7日期間計算,共損失20,300元【計算式:2,900元×
7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47,
300元【計算式:27,000元+20,300元】。並聲明: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47,3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凃傳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文川則以:伊經營冷氣空調,伊之員工名 葉文清 ,葉
文清下班後大多會將1475-Q3號自用小貨車開回家,伊不認
識被告凃傳洲,被告凃傳洲亦非伊員工,事發後伊曾找過葉
文清,葉文清稱不認識被告凃傳洲,該日亦無開車至臺南,
又車上的貨品也非被告公司之貨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
照、車損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之估價單
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查
閱無訛。系爭車禍因被告凃傳洲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
市○○區○道○號303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裝載貨物不穩
妥,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凃傳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準此,被告凃傳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用
27,000元(含工資15,179元、零件11,821元)乙節,有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為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之修復,其零件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
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0年3月份出
廠,迄102年8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為2年5個月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應
為3,9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9,162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3,98
3元+工資15,179元】。
㈢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須租車代步,亦經原
告提出修車、租車合約書為證,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
之陳述或主張,又原告主張符合一般生活經驗,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20,300元損害賠償部分,洵屬有
據。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川
為被告凃傳洲之僱用人,被告陳文川須就被告凃傳洲之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乙節為被告
陳文川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
告陳文川應連帶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凃
傳洲賠償39,462元【計算式:19,162元+20,3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
告凃傳洲公示送達費用42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世玉
附表: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11,821元0.369=4,362元
第2年折舊額:(11,821-4,362)0.369=2,752元
第2年又5個月折舊額:
(11,821-4,362-2,752)×0.369×5/12=724
合計折舊額:4,362元+2,752元+724元=7,838元
零件扣除折舊額:11,821-7,838=3,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