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伍坤儀
被 告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被 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之記載
,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