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7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06號
原   告  古月美
被   告  許毓芳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
屋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格之證據以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2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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