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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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又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3月22日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公告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2年3月18日止,尚欠款405,
722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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