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5269、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琪盛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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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另「告訴人 陳韋宇 」應更正為「被害
人陳韋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 古坑東 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 白曜典 、 許皓崴 2人之行為人間,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最高法院97年臺
非字第268號、98年臺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使收受帳戶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
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
致本案告訴人2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計新臺
幣44,112元;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
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